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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类案要旨11:竞业限制(二)

【往期回顾】: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01:劳动关系认定(一)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02:劳动关系认定(二)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03:劳动关系认定(三)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04:二倍工资(一)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05: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责任承担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06:竞业限制(一)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07:劳动关系认定(四)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08:二倍工资(二)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09:诚实信用原则适用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10:企业规章制度效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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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类案要旨11:竞业限制(二)
23、指导性案例190号: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Ⅱ、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工商行政部门按照既定分类就企业具体经营事项的概括框定,同时碍于实践中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或者变更登记滞后等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竞业限制纠纷中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时,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而应从企业间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在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内容、对应市场、产品受众等并不相同的前提下,如原用人单位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为证主张两家公司存有竞争关系,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尚未完成举证义务,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12282号
24、劳动者离职后新入职的单位是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行业企业,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林某某与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离职后,根据新入职单位安排参加同类岗位从业人员资格培训,结合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等方面考察,可证明劳动者离职后入职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行业企业,并从事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工作,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6)沪01民终798号
25、董事、高管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该合同的相应收益应当返回给公司——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顾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管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该合同的相应收益应当返回给公司。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日期:2020-09-01
26、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非法获取全资子公司的商业机会,实施损害公司全资子公司行为的,应认定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李某、深圳市华佗在线网络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非法获取全资子公司的商业机会,实施损害公司全资子公司行为的,应认定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
27、在职期间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员工忠实义务的体现,对价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翟某与某照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内诚于心,外信于人。“诚实守信”是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石,是职业道德的“立足点”。翟某在与某照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了与该公司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竞业限制补偿金是为了弥补劳动者因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受到的薪酬上的损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是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经营或者从事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不受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否的影响,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且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时,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金额明显过高,可结合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劳动者在职期间的薪酬水平、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等情况综合判定违约金数额。员工的忠实义务需要劳动者在就业的过程中秉持职业道德,遵守与用人单位的保密与竞业等各项约定,共同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行业秩序,共同促进构建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    
【案例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30日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28、华某与某消防设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要旨】:
竞业限制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用人单位可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业务,劳动者在职期间更不得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在职期间与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领取相应补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说理】:
竞业限制是指对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的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业务,相应地,劳动者在职期间亦应受到竞业限制。本案中,华某与某消防设备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华某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包括投资于)同类的营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华某却自行设立了与某消防设备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个人独资企业,明确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华某应当向某消防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8日发布第五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29、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应当严格依法确定主体范围,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即确实或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研究开发人员及技术员工、管理部门人员、财会、秘书人员、重要岗位的工人等。劳动者是否具有前述特殊地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内容等来判断。如劳动者不具备此特殊地位,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有约定,对双方也均不具有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2)吉75民终36号
【案例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17日发布《吉林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3)》
30、滕某与锋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违反协议约定而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限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生效判决已认定锋亚公司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滕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故锋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该司法解释赋予劳动者相应的解除权,滕某在前案诉讼中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但并不丧失向锋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金额的约定尚属合理,难谓畸高,故锋亚公司关于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后,并不丧失按约定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5日发布《2015-2018年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典型案例》
31、蔡某诉某包装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名义上将其社保交由与原用人单位无竞争关系的企业代缴,实则进入亲友开设的竞争性企业提供劳务服务,以规避竞业限制义务。对原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实践中,劳动者隐性违约,规避竞业限制义务再就业的情况时有发生。以无竞争关系的单位代缴社保掩人耳目,进入亲友名义开设的竞争性企业就业,本案便是竞业限制领域劳动者隐性违约的典型案例。蔡某配偶在蔡某在职期间即设立同类包装公司,与蔡某原就职的包装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仲裁、诉讼中,蔡某皆提供社保明细,欲证明其未在相关竞争性企业提供劳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蔡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于公司业务相同的竞争性企业工作,对蔡某原所在的包装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发布《2020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32、某电池公司诉卢某竞业限制案——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卢某与某电池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或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公司提供的《销售管理及提成制度》仅为内部制度性文件,其中的条款“辞工后,3年内不得进入同行业,作为同业竞争”也仅是公司的单方宣示,该内容不属于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遂判决驳回某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离职后自由择业权的限制,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并达成合意的方式单独约定。而规章制度系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管理内容,其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扩大了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违反了缔约自由的原则,对劳动者不能产生约束力,应作否定性评价。
【案例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4月30日发布八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33、劳动者在职期间成立与所在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抢业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刘某在某科技公司任职期间设立并担任经营业务相同的竞争企业的股东,利用职务之便损害某科技公司权益,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忠诚义务和竞业限制,同时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刘某赔偿某科技公司的损失。    
【法官提示】::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要内容之一,诚实守信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劳动者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增进单位利益,在职期间不从事与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损害单位利益的行为。劳动者违反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单位相应损失。
【案例来源】: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4年4月30日发布劳动人事争议中涉诚实信用纠纷典型案例
34、股票、股票期权能否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判断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需按月给付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强制性规定。股票或股票期权能否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根据其给付方式较之前述强制性规定是否对劳动者更为有利进行判断,如果对劳动者并无不利,则其可以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果对劳动者明显不利,且劳动者提出相应主张,则其不能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案例文号】:(2020)京0108民初7749号,(2021)京01民终1751号
35、劳动者是否适用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王某诉文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参与的影视发展公司推出的新媒体业务“××大胃王”项目与文化传媒公司的活动内容相近,违反了与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相关约定,应按照该份协议约定支付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文化传媒公司的收益,而王某作为行政人员能接触到涉案项目的相关商业秘密,且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此外,王某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文化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酌减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网络直播中的商业秘密的认定以及竞业限制协议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述条款规定了经营活动的商业秘密范围。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属于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新颖性是网络直播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有鉴于此,与网络直播有关的创意应属于商业秘密。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可能存在地位不对等的情况。因此,法院有必要在劳动者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考虑用人单位的损失时,应客观考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给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造成的全面影响,综合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的在职时间、违约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具体情况,判断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之劳动纠纷
36、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获得经济补偿——杨景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案例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1683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 第6期
37、竞业限制是否适用于全体劳动者?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分店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8项对被上诉人曾邦、江泽作了竞业限制。其两人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及规定的价格对外销售,对于商品的生产、进货渠道并不知晓。若上诉人认为其两人属于竞业限制范围之内则应按月给其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违反竞业约定的才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江某一只是销售连锁店商品的普通员工,不是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显然涉及本案的《分店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8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被上诉人曾某、江某一无拘束力”。    
【案例文号】:(2012)贺民二终字第39号
38、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或一方认为经济补偿过低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制度。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与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的权益、商业利益形成冲突,为了平衡两种权益,经济补偿金就成为必须。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或明确约定不给予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补偿过低),显然将使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范目的。因此,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就自动成为劳动合同的条款,无需当事人明确约定。也可以说,在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竞业限制协议虽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经济补偿过低),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了离职后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其强制性义务,故即使双方对经济补偿未作约定(或补偿过低),亦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对于经济补偿,劳动者只要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就可向用人单位提起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桂01民终2611号
39、某技术公司与冯某智等劳动争议系列案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冯某智等四人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工作期间接触了较多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离职后某技术公司按照约定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冯某智等四人离职后,随即入职与原单位存在提供相似服务的竞争性单位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法院综合考虑冯某智等四人的工作职务、工作年限、工资水平、违反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判决冯某智等四人均应当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5万元。冯某智等四人提出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系列案件是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人才的便捷流动与优化配置则进一步为企业和社会创新发展赋能。竞业限制制度,是以限制劳动者就业择业权利作为代价,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予以保护的特殊手段。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应依法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用人单位亦不能滥用竞业限制约定来惩戒劳动者,并应就劳动者的履约行为支付合理对价。本案依法维护企业权益,有助于理顺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之间互利共生、长远发展关系,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9日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40、用人单位可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某工厂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孟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理应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期为三年,双方超过两年约定的部分应为无效。孟某某要求某工厂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某工厂要求解除,孟某某未表示异议。该协议书履行期间,势必影响和限制孟某某择业。因该协议履行期限未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基于此,某工厂要求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仍然应向孟某某支付已履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前解除竞业限制的典型案例。竞业限制的实质是法律基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对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加以限制。竞业限制主要应视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主动放弃。及时解除竞业限制、有助于劳动者恢复正常的择业选择权。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竞业限制权的方式必须是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方式。本案中某工厂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孟某某对此亦未表示异议,竞业限制协议可以提前解除。二审法院根据协议解除通知情况、竞业限制对劳动者的限制及影响酌定该工厂支付孟某某相应数额补偿金。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1日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41、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本案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杨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某科技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应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基于劳资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某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杨某违反竞业限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亦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50万违约金过高等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5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在尊重当事人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基础上,使存在劳动争议的企业与劳动者能准确理解竞业限制条款,较为合理地解决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劳动争议,既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地位,也维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平衡了企业与劳动者的双方利益。
【案例来源】:贵州高院、贵州省人社厅2021年1月25日联合发布8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42、高管应诚信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L公司公开发布的招聘信息显示,L公司与H公司经营范围、实际开展的业务均存在一定的重合,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王某系L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H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为89万余元,一审依据约定判决王某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等,结合违约责任的约定,酌情调整王某承担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上海一中院遂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作为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高管人员,知悉用人单位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在职期间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离职后为竞业限制适格主体。
竞业限制是悬在高管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如允许离职高管竞业限制期内从事竞争业务,将会造成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影响原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并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离职高管需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8日发布《涉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典型案例》
43、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明确告知劳动者
【裁决结果】: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终止时某公司并未明确告知王某解除竞业限制义务,而王某离职后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某公司随后向王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应视为某公司自2022年9月8日解除王某的竞业限制义务,但该意思表示并不能追溯至劳动合同终止时。遂裁决某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
【典型意义】:
依法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谨慎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诚信履约。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如无需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明确告知劳动者,否则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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